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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诉书(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李某丁)伪造货币案
        时间:2017-12-22  作者:  新闻来源:中国普法网  【字号: | |

        广西壮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公刑诉〔201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5********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6年12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2017年1月22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戊(另案处理)在桂平市**石材市场一间铺面前商量合伙制造假币。经商量,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四人决定各出资7万元共28万元用于购买制造假币的设备和材料,并商定设备和材料由李某甲负责购买。购买好设备和材料后,李某甲等人在桂平市**石材市场以每月2000元的房租向施某某租了一间屋来放置印刷机及印刷材料;在桂平市**镇**村以每月1500元的房租向卢某某租了两间屋来放置出版机等设备。李某甲等人将购买回来的设备组装调试后,于2015年6月左右开始制造假币。其中被告人李某丁负责制造假币的电子模板,给印刷机换墨水和清洗橡胶布、墨斗等工作,李某甲负责制造印刷模板和印刷过程中的调色,李某乙和李某丙则自己开车或乘坐李某己(另案处理)开的轿车到制造假币的窝点桂平市**石材市场施某某出租屋,将制作好的假币运回李某戊在桂平市**镇**村**屯**号家中,由李某戊进行剪裁等加工,之后再由李某乙、李某丙负责销售,销售假币所得的钱由李某戊负责分配,制造的假币全部为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

        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桂平市汽车站出售了30万元100元版的假人民币给覃某某(另案处理)。2016年8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在桂平市**石材市场施某某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假人民币319.88万元,查获用于伪造假币的TOPSETTER打印机1台、电脑主机2台、FJ47小型自动胶印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无油空气压缩机1台、Canon扫描仪1台、SUPERDOT洗版机1台、润版液1桶、原液16桶等设备材料一批。同日在李某丙家中的一辆两轮助力摩托车座垫处缴获疑似假人民币30.04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上述缴获的349.92万元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人民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假币收缴笔录、假币没收收据等书证;3.证人李某己、容**、莫某某、覃某某、卢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伪造货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建东

                                             201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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