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18〕71号
被告人符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26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2月2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4日13时许,因被害人符某甲、黄某某用锄头开挖门前道路,被告人符某某与两被害人发生争吵。被害人符某甲遂从家中拿来铁锤和冲击钻对被告人符某某家围墙和门前水泥路进行破坏,被告人符某某即持铁铲击打符某甲的头部,接着用锄头击打闻讯赶来拦架的符某乙的头部,继而击打黄某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符某甲、符某乙、黄某某头部受伤。经钦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符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符某某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远锦
2018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