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检刑申复决〔2018〕1号
申诉人陆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3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州县**乡**村**屯**号。系原案的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3196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乡**村**屯**号。
申诉人陆某甲因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龙检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认为龙州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与申诉人在和王某某争吵过程中被王某某殴打致伤等案件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对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3月14日7时许,龙州县上龙乡民强村陇罕屯队长姚某某召集全村群众在屯口召开会议,商议讨论陆某甲将原有公用道路犁地种植甘蔗的事宜。会议开始前,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陆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王某某右手打向陆某甲,陆某甲也甩手打王某某。经鉴定,陆某甲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中,证实王某某打中陆某甲导致其右肩受伤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其妻吴某某、其弟陆某乙的证言证实;证实王某某没有打中陆某甲的证据,有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其他二名村民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否打中陆某甲,目前本案证据形成一对一,有二名村民证实王某某并未打中陆某甲,有二名村民证实王某某已打中陆某甲,而王某某的供述不稳定,且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也无法明确,故认定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的龙检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7年6月12日